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廢字第41-104-1215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
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 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7日19時 8分許,查
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1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8605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以 104年12月11日廢字第41-104-1215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5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89年8月1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
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
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未有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
依訴願法第20條第 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以105年4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
5361867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
蓋章。該函於105年4月2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