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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1月10日廢字第41-102-0112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記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訴願請
求欄記載:「查證新北執任(壬)104罰00217707字第1050016203A號」,事實與理由欄
載以:「本人無印象在當時有收到任何罰單及證明,如果執法機關有任何佐證能證實本
人的確觸法,本人將會立即繳納罰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8
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4323077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就所附移送清冊
之債權憑證再予強制執行,而該清冊並載有訴願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102年1月
10日廢字第41-102-011264號裁處書、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等;且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3月16日新北執壬104罰00217707字第1050016203A號執行命令影本
載以:「......說明:一、本分署 104年度廢罰執字第00217707號義務人○○○(統一
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廢棄物清理法(罰鍰)執行事件......」是本件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0日廢字第41-102-01126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
下表:(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發現車牌號碼xxx-xx
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醫院
旁),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01年10月1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13209761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
意見。該函於 101年10月22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10日廢字第41-102-0
112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提起訴願,經該分署以105年4月15日新北執壬 104年廢罰執字第00217707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辦理,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5年4月25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1053102381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寄送系爭機車車籍地新北市板橋區○○路○○巷○○弄○○號,於102年2
月26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送達地址在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行為時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訴願
期間末日原為102年3月30日(星期六),因是日及次日為星期例假日,依規定應以再次
日(102年4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 3月30日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提起訴願,有蓋有該分署105年3月30日收文文號021554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可
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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