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6.17. 府訴三字第105090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1日廢字第41-105-031454
    號裁處書及105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67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 3月11日廢字第41-105-03145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675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2日21時5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瓶罐、塑膠袋)棄置於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對面清潔人員掃路用手推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3月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75621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5年3月11
    日廢字第41-105-0314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
    0549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5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其間,並據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0675300 號函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發文日期:105/3/23字號:北市環稽字第 10530675300
      號」,且事實與理由欄載以:「......衛生紙為蹓(遛)狗時擦拭狗尿所用瓶罐為行走
      期間所飲用......且丟棄處為垃圾桶,並非手推車,若丟棄物為家戶垃圾為何量如此少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11日廢字第41-105-031454號裁處書
      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3月11日廢字第41-105-03145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
      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五、一
      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丟棄之內容物為衛生紙、瓶罐、塑膠袋,其中衛生
      紙為遛狗時擦拭狗尿所用、瓶罐為行走期間所飲用、塑膠袋為遛狗時撿拾擦拭狗尿之衛
      生紙、狗糞所用,皆為行人行走期間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丟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丟棄處為垃圾桶而非手推車;執勤人員行為可議,其看到訴
      願人將廢棄物投入垃圾桶後,即蜂擁而上,此時訴願人已將廢棄物取回,但執勤人員竟
      伸手強奪,更口出穢言,出言不遜。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清潔人員掃路用手推車內,有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105年3月17日稽收字第10530675300號及105年4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5322419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之內容物為衛生紙、瓶罐、塑膠袋,其中衛生紙為遛狗時擦拭狗
      尿所用、瓶罐為行走期間所飲用、塑膠袋為遛狗時撿拾擦拭狗尿之衛生紙、狗糞所用,
      皆為行人行走期間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且丟棄處為垃圾桶而非手推車;執勤人員看到訴願人將廢棄物投入垃圾桶後,即
      蜂擁而上,此時訴願人已將廢棄物取回,但其竟伸手強奪,更口出穢言,出言不遜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3月17日稽收字第10530675300號及105年4月14日環
      稽收字第 1053224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係本隊陳
      姓巡查員於105年 3月2日在○○路○○段○○巷對面執勤稽查亂丟垃圾包勤務,當日下
      午 9時50分發現○姓行為人於案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隨意丟棄垃圾包,經陳姓巡查員上
      前稽查、破袋垃圾包,發現內含衛生紙、瓶罐及塑膠袋......三......因當時行為人丟
      棄垃圾包,本隊○姓稽查員立即予以拾起查看垃圾包內容物,行為人意欲奪回,為保全
      證據故有互相爭奪之情事......。」「一、查本案係本局南港區清潔隊稽(巡)查人員
      於105年 3月2日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對面,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
      務時,發現民眾○○○君將垃圾包棄置本局掃路用手推車內,遭側錄在案,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本隊稽(巡)查人員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要求行為人提供證
      件資料予以告發,惟行為人拒絕配合,遂通報員警查明身分後,逕行告發,其採證告發
      過程應無違誤......四、......且棄置之垃圾包(經檢視錄影片段發現內容物尚有果皮
      及發票、衛生紙、塑膠袋等)確屬家戶垃圾,其家戶垃圾本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交付
      垃圾車收運,如為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亦應投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
      ,而非棄置掃路用手推車內,且本市掃路用手推車係供本局同仁環境清掃維護使用,為
      清潔工具,非一般行人專用清潔箱。另違規人所述伸手搶奪垃圾包,係因違規人拒絕配
      合執勤同仁查核所丟棄之垃圾包內之內容物,本隊同仁為免日後舉發爭議,故採取之保
      全證據手段......。」並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證;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
      棄置於掃路用手推車內之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丟棄,又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查認
      係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 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675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675300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