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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9日廢字第41-104-0818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5日15時50分許,在本市文
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8月5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8392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19日
廢字第41-104-0818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
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居住國外,不知有此法規,回國幾天中不小心丟了 1菸
蒂,可接受警告1次,但不願接受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21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居住國外,不知法規,可接受警告,但不願接受罰鍰云云。按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
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2195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一、 ......於104年08月05日下午15時50分於本市文
山區○○路○○段○○號前執勤取締亂丟菸蒂勤務,發現行為人○○○亂丟菸蒂,且錄
影採證明確。二、職立即向前並出示證件說明違規事項,○君坦承有亂丟菸蒂,職現場
開立舉發通知書請○君現場簽收無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拍
照採證,並掣發104年8月5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839277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
在案;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有丟棄菸蒂之行為;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亦難
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並未有警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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