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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三字第10509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日廢字第41-105-020021號
    及第 41-105-020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及1月
      13日上午 9時21分許,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對面
      ○○公園內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分別掣發105年1月9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696
      09號及 105年1月13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696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且訴願人前已
      因類似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6日廢字第41-105-0105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
      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2次及第3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分別以 105年2月1日廢字第41-105-020021號及第41-105-0200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2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
      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皆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2件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該 2件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5年3月11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5年4月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
      期日之次日(即 105年4月 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4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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