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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6日廢字第41-105-0213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18時 7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髒污塑膠袋等雜物)棄置在本市中正區○○○街
    臨○○號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仁愛分隊限時收受點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月26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443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16日廢字第41-105-02
    13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於105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662700號函復,嗣上
    開裁處書於105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 8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一般廢棄物之每日清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
      約定外,應由本局清潔隊會商區公所、里辦公處訂定,並於周一至周六定時、定點清運
      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5年 3月16日申訴,迄今未獲回覆,105年5月2日收到裁處書。原處分機關
       稽查員要求訴願人出示機車駕照配合開單作業,可罰最低金額 600元,否則以車號告
       發最高金額6,000元。然原處分機關卻裁處1,200元,違反誠信原則。
    (二)105年1月春節垃圾清理,原處分機關為便民,只定點定時不需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
       人將1小袋垃圾送至垃圾集中地點反遭裁罰,有濫開罰單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0662700號、第105311
      4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6日申訴,迄今未獲回覆,原處分機關稽查員要求出示機車
      駕照配合開單作業,可罰最低金額600元,然卻裁處1,200元,違反誠信原則,及105年1
      月春節,只要定點定時不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其將 1小袋垃圾送至垃圾集中地點反遭裁
      罰,有濫開罰單之嫌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亦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公告方式排
      出,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及前揭原處分機
      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530662700號、第1053114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
      :「......本案係於 105年 1月26日至○○○街○○號前(本局限時收受點)執行違規
      棄置垃圾包取締工作,查獲陳情人未使用專用袋,將垃圾包排至收受點,遂依法掣單舉
      發,過程中陳情人亦坦誠(承)未使用專用袋......。」「......王君亦坦承違規行為
      ......職等現場僅告知違規處罰金額為 1,200~6,000......。」次查本市中正區○○○
      街○○之○號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仁愛分隊之限時收受點,且採證照片影本
      顯示,壁面明顯處貼有「請務必使用專用垃圾袋」文字,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2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531147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並陳明略以:「......三、......現場僅告
      知訴願人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並未告知本案罰鍰金額為 600元
      ......本局所設置限時收受點僅提供確實無法配合本局垃圾車清運者之垃圾、資源回收
      物收受服務;惟收受時須依指示位置放置,不得任意堆置;非資源回收物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違者仍將依法舉發處分......。」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限時收受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無涉誠信原則及濫開罰單。
      另訴願人105年3月16日所送之陳述意見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06627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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