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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三字第10509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5日音字第22-105-04002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松山區○○○路○○巷○○號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 2類管
    制區)後方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
    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稽查,測得該營業場所風扇馬達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
    B(A),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3.4分貝,背景音量為63.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
    2.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7分貝,乃以105年 1月8
    日N056529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5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
    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稽
    查,測得該營業場所風扇馬達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72.7分貝,背景音量為64.9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71.9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3月29日N056544號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 4月15日音字第22-105-04
    00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
      時至晚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
      20kHz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十三、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第 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
      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二)欲測
      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 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
      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
      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
      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
      )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
      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
      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
      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一
      )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
      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或
      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附表
      ┌───┬──┬──┬──┬──┬──┬──┬──┬──┬──┬──┐
      │L1-L2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
      ├───┼──┼──┴──┴──┴──┴──┼──┴──┴──┴──┤
      │ΔL  │1.0 │      0.9       │     0.8     │
      └───┴──┴──────────────┴───────────┘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ΔL  │   0.6    │          0.5           │
      └───┴────────┴──────────────────────┘
      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額之7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
      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1月8日到現場檢測,訴願人關閉所有機器後所
      測出之音量就已超過管制標準植,系爭營業場所所在社區之環境音量早已超出標準,此
      項應與訴願人營業用排油煙機無直接關係;但訴願人也遵守法規,更換排油煙機之零件
      等,並於105年3月29日原處分機關到現場二次檢測有明顯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2類
      管制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5年1月8日N056529號、105年3月29日N056544號通知書、105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及105年3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
      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02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1月8日到現場檢測,訴願人關閉所有機器後所測出之
      音量就已超過管制標準植,系爭營業場所所在社區之環境音量早已超出標準,此項應與
      訴願人營業用排油煙機無直接關係;訴願人更換排油煙機之零件等,並於105年3月29日
      原處分機關到現場二次檢測有明顯改善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
      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本府100年 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102年10月14日
      府環一字第 10237364900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105年1月 8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該營業場所風扇馬達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2.9
      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7分貝,乃當場掣發105
      年1月8日N056529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5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
      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1
      時40分許測得系爭營業場所風扇馬達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1.9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
      制標準57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02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該址
      為咖哩娘壹號餐飲食(實)業有限公司,稽查時該商家有使用風扇馬達之情事,職等乃
      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項(第 6款)之規定......進行稽查量測作業,經連續量測
      兩分鐘後測得音量為73.4分貝,職等並要求業者配合關閉風扇馬達量測背景音量值,經
      量測背景音量值為63.8分貝,修正後噪音值為72.9分貝,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掣單告發並限期30日改善完成......二、全案依改善期屆滿後於105年3月29日1
      1時40分進行複查,現場經連續量測兩分鐘後音量為 72.7分貝,職等並要求業者配合關
      閉風扇馬達量測背景音量值,經量測背景音量值為64.9分貝,經依法令規範修正音量後
      噪音值為71.9分貝,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掣單按次告發......三....
      ..該址後方防火巷也確為噪音第 2類管制標準區域,執勤過程及採證均依照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另據業者陳述關閉音源設備後所測得音量以(已)逾管制標準,均依法令規範
      修正音量後得其噪音值......。」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
      定修正後所得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之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
      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後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上15分貝以下,
      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訴願人2萬1,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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