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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罰鍰催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催繳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檢舉查得本市內湖區○○路○○號對
面土地(坐落於內湖區○○段○○小段 xxxx-xxxx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雜草叢生及
廢棄物(木板、塑膠、保麗龍、紙類)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
人所有,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內通字第BX9213
18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
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104年12月10日送達。嗣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復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1月7日北
市環內罰字第 X8404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7日
廢字第 41-105-010696號裁處書(下稱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05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581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期間,訴願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原裁處書之罰鍰催繳單,於 105
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罰鍰催繳單記載略以:「受處分人 名稱 ○○有限公司......裁處書字號 廢字
第41-105-010696號 違反時間 105年01月07日09時00分 違反地點 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對面空地......應繳尚欠罰鍰 新臺幣一仟二佰元整 ......。」係本府環境保護
局因訴願人未繳交原裁處書之罰鍰,所為催繳之措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限
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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