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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三字第10509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7日廢字第41-105-0321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7日23時3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吸管等家戶垃圾),任意棄置
      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
      當場掣發105年3月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676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17日廢字第41-105-0321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
      ○樓)寄送,於105年3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3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4月29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5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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