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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三字第105091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3日廢字第41-105-06022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8樓之○○住戶於民國(下同)105年 1月25日16時52分許於住家陽臺向外丟棄紙屑
      ,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查證該住戶為訴願人,乃於105年4
      月22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遂掣發105年5月1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72054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6月3日廢字第41-105-06022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以 105年7月5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53160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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