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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25日廢字第41-102-0737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
查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前便溺,訴願人未妥
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掣發102年7月5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7510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7月25日廢字第41-102-0737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2年7月25日廢字第41-102-07376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寄送,於102年 11月1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2年11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 102年12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 102年12月1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6月2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戳印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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