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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三字第10509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3日廢字第41-105-0325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本市大安
區○○○路○○段○○巷○○弄○○號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未有妥善防制污染措
施,致油脂、廚餘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掣發105年3月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591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簽
名收受。訴願人於105年3月15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
30645100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3月23日廢字第41-
105-0325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違反 │處罰│ 違反事實 │ 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 │ 裁罰基準 │
│次│ 法條 │法條│ │ │(新臺幣) │(新臺幣)│
├─┼───┼──┼───────┼─────┼───────┼─────┤
│32│第27條│第50│工程施工污染 │ │1,200元-6,000 │1,200元 │
│ │第2款 │條 │ │ │元 │ │
├─┼───┼──┼───────┼─────┼───────┼─────┤
│33│第27條│第50│塗鴉行為污染環│ │1,200元-6,000 │6,000元 │
│ │第2款 │條 │境 │ │元 │ │
├─┼───┼──┼───────┼─────┼───────┼─────┤
│34│第27條│第50│任意棄置一般廢│ │1,200元-6,000 │6,000元 │
│ │第2款 │條 │棄物、傾倒餘土│ │元 │ │
│ │ │ │、廢營建混合物│ │ │ │
│ │ │ │或裝潢修繕廢棄│ │ │ │
│ │ │ │物 │ │ │ │
├─┼───┼──┼───────┼─────┼───────┼─────┤
│35│第27條│第50│收集清除資源回│第1次 │1,200元-6,000 │1,200元 │
│ │第2款 │條 │收物進而有買賣├─────┤元 ├─────┤
│ │ │ │行為者,污染地│1年內第2次│ │2,400元 │
│ │ │ │面、池塘、水溝├─────┤ ├─────┤
│ │ │ │、牆壁、樑柱、│1年內第3次│ │3,600元 │
│ │ │ │電桿、樹木、道├─────┤ ├─────┤
│ │ │ │路、橋樑或其他│1年內第4次│ │4,800元 │
│ │ │ │土地定著物之普├─────┤ ├─────┤
│ │ │ │通違規案件 │1年內第5(│ │6,000元 │
│ │ │ │ │含)次以上│ │ │
│ │ │ ├───────┼─────┤ ├─────┤
│ │ │ │收集清除資源回│ │ │1,200元 │
│ │ │ │收物進而有買賣│ │ │ │
│ │ │ │行為者,污染地│ │ │ │
│ │ │ │面、池塘、水溝│ │ │ │
│ │ │ │、牆壁、樑柱、│ │ │ │
│ │ │ │電桿、樹木、道│ │ │ │
│ │ │ │路、橋樑或其他│ │ │ │
│ │ │ │土地定著物之按│ │ │ │
│ │ │ │日連續處罰案件│ │ │ │
├─┼───┼──┼───────┼─────┼───────┼─────┤
│36│第27條│第50│違反廢棄物清理│ │1,200元-6,000 │1,200元 │
│ │第2款 │條 │法第27條第 2款│ │元 │ │
│ │ │ │規定,且不屬項│ │ │ │
│ │ │ │次32到項次35違│ │ │ │
│ │ │ │反事實之案件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關於水溝有油漬污染一事,非訴願人所為,實係水溝長期阻塞且該巷弄之污水下水道
工程並未建置完成,附近居民長期排放家用污水所致;訴願人委託清潔公司清理系爭
排水溝,工程人員回報,排水溝因長期未清理致砂石淤積,已失去排水功能並傳出異
味,而訴願人於現址營業不過半年,上開陳年污染物與訴願人之營業行為無涉。
(二)訴願人既已依法安裝油脂截流器,即應推定未有廚餘油脂污染排水溝;附近居民既可
長期排放家用污水進入系爭排水溝,即無由遽認油脂污染為訴願人所為。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店產生之油
脂及廚餘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530928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關於水溝有油漬污染一事,實係水溝長期阻塞且該巷弄之污水下水道工程
並未建置完成,附近居民長期排放家用污水所致;訴願人委託清潔公司清理系爭排水溝
,工程人員回報,排水溝因長期未清理致砂石淤積,已失去排水功能並傳出異味,而訴
願人於現址營業不過半年,上開陳年污染物與訴願人之營業行為無涉;訴願人既已依法
安裝油脂截流器,即應推定未有廚餘油脂污染排水溝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928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巡查員......於105/03/09-11:15依1999民眾檢舉案件,前往本市○○○路○○
段○○巷○○弄○○號查察,發現陳情人(○○○)所經營之餐館油脂未妥(善)清理
致污染水溝,遂現場拍照存證......二、105/03/25-10:15經現場再次查察,該餐廳雖
有安裝油脂截流器,然從其出水口即可看出水溝污染......因該巷水溝水流流向為案址
○○號往○○、○○、○○號流,於 7號前第二、三、四水溝蓋有油脂污染水溝之情形
......且該巷道只有其一家餐廳,確定該污染水溝之油脂為該餐館所排出......。」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時因訴願人之油脂截留器未
妥善處理,導致廚餘油脂污染水溝;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係附近居民長期排放家用污
水所致,惟其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實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店發現訴願人未有妥善防
制污染措施,致油脂、廚餘污染水溝,並有採證照片為憑,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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