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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三字第10509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2日音字第22-105-05013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3日接獲民眾檢舉,乃於同
    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巷口營建工地(屬第 2類管制區,下稱系爭工地
    )稽查,發現系爭工地因訴願人使用破碎機具及挖掘機等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系爭
    工地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
    )均能音量為73.4分貝,背景音量為5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3.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
    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
    05年3月3日N056212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5年3月7日10時59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地現場破碎機具等產生之噪音音量
    均能音量為67.7分貝,背景音量為57.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2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違反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乃以105年3月26日N056
    198號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4月
    15日音字第22-105-0400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4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地現
    場破碎機等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9.6分貝,背景音量為56.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9.6
    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仍違反上開噪音管
    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5年4月20日N057162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24條第 1
    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5月12日音字第22-105-05013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
      時至晚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
      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十四、
      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
      環境之施工行為。......。」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
      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
      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
      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
      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
      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
      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kHz 頻率範圍時
      ,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
      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
      秒,並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Lmax)及均能音量(Leq及 Leq,LF),其結果均不
      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4 │ 44 │ 39 │ 67 │ 47 │ 47 │
        │音量├─────┼──┼──┼──┼──┼──┼──┤
        │(Leq│第二類  │ 44 │ 44 │ 39 │ 67 │ 57 │ 47 │
        │ 或 ├─────┼──┼──┼──┼──┼──┼──┤
        │Leq,│第三類  │ 46 │ 46 │ 41 │ 72 │ 67 │ 62 │
        │LF) ├─────┼──┼──┼──┼──┼──┼──┤
        │  │第四類  │ 49 │ 49 │ 41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Lma│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x) │     │        │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事實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超出值 ≦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
      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第
      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
      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款規定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
      進行測量,惟原處分機關測量地點距最近建築物牆面60公尺以上,而在系爭工地周界旁
      量測,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地工程施工所產生噪音音量,其
      修正後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3日N056212號、105年3月26日N056198號及105
      年4月20日N057162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
      測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測量地點距最近建築物牆面60公尺以上,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6款規定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
      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
      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
      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 6條
      等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意旨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 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系爭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
      因施工作業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業以105年3月3日N056212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5
      年3月7日10時59分前改善完成;嗣因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仍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
      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3月26日N056198號通知書告發,並以105年4月15日音字第22-105-
      0400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
      另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地現場破碎機等產生之噪
      音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詳如前述。
      據上,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工地違反噪音管制法,業已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惟訴
      願人於改善期限屆滿,仍數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次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款規
      定:「......六、測量地點:(一)測量......營建工程......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
      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
      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又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陳明略以:「查
      復內容......二、......有關該公司反映本大隊量測音量距離已超過60公尺以上,職等
      當日是在該營建工程區域周界外1公尺外進行量測,且法規係指噪音源場所周界外1公尺
      以上量測,並非為該公司訴願第 3點離最近建築建築牆面線(陳情人居住生活地點)60
      公尺以上......。」是所謂「最近建築物牆面線」應指系爭工程之周界範圍之牆面線,
      非鄰近建築物之牆面線,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
      、型號、現場示意圖等經過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
      L-32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0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合格證書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報告、宇正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
      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地經限期
      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
      ,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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