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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2日機字第21-104-0607
71號裁處書及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6月20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531301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105年 6月20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531301號,提出訴願」,惟
亦記載「......告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被裁處2,170 元由訴願人薪資三分之一
扣除,訴願人......覺得非常不公平,也不服,於是于 6月15日向環保局稽查大隊提出
陳情,6 月20日,環保局回函維持該裁處,訴願人不滿意轉而向貴單位法務局提出訴願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機字第21-104-060
771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二日 │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7月,發照年月:96年 7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 2月3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
牌辨識,查認其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路○○段○○號前,屬使用中車輛。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4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0
8941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 5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4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
定,以104年5月18日D8714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6月12日機字第21-104-060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6月14日經由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撤銷罰單,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20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53130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105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有關104年6月12日機字第21-104-060771號裁處書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之○○
號○○樓」寄送,於104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
日(即104年6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現住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104年7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6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有關105年6月20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531301號函部分:
查上開函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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