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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1. 府訴三字第10509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8日廢字第41-105-0218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13時 8分許,在本
      市信義區○○○路○○段○○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64558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105年2月18日廢字第41-105-0218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4月2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4月26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5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5年5月30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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