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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日廢字第41-105-06003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多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商家排放污水,有污染環境
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員乃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前
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清洗蔬菜有污染地面之情況,乃開立105年 5月5日北市環(稽)通
字第BO909907號改善勸導(協談)單,通知訴願人於105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員於 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
仍有清洗菜渣、肉屑之污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當場掣發105年5月19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8770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23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337200號函復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5年6月1日廢字第41-105-06003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105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1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80112231號函釋:「主旨
:貴局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污染地面、電桿、道路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規定中,有關『污染行為』之定義及適用範圍相關疑義....
..說明:一、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之『污染行為』認定,係由稽查
人員視該行為所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予以認定,如認為確實有影響環境衛生,則可視為
污染環境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
│ │不屬項次32到項次35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騎樓為私人產權,可作為營業使用;訴願人按照環保標準設有
油水分離槽及污水管線,四周墊高完全阻絕污水流至道路路面,使用完畢後定期清理乾
淨,何來污染之有?排水孔提籃旁有極小肉屑及極微小的殘渣,難道就足以構成環境污
染?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有清洗菜渣、肉屑之污水污染
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372、13373號、第
105316438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騎樓為私人產權;使用完畢後定期清理乾淨,何來污染之有;排水孔
提籃旁極小肉屑及殘渣,難道足以構成環境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
地面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業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又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係由稽查人員視該行為所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予
以認定;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0580801號公告及環保署98年1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80112231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372、13373號及第1053164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係105年5月19日09時45分於中正區○○路○○段○○號
旁,經1999市民熱線數次檢舉,數次告知業者,不可以在騎樓戶外清洗菜渣肉屑造成環
境污染,致行人跌倒受傷,是否可以在裡面清洗,避免再次被人檢舉,雖法定空地也不
可以有污染地面及水溝,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依前揭環保署98年1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80112231號函釋意旨,查認訴願人有清洗
菜渣、肉屑之污水污染地面,並有微量肉屑、菜渣遺留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
卷為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騎樓既屬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原處
分機關已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縱為訴願人私人產權所有,訴
願人仍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污染地面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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