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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1. 府訴三字第10509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9日音字第22-105-02011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8年 9月,廠牌:○
○;車型:xxxxxxx;下稱系爭機車],經警察機關通報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
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路○○段○○巷時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104年8月31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40006967號噪音車限期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
內湖區○○路○○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04年9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
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條規定,遂以105年1月26日M003998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28條規定,以105年2月19日音字第22-105-02011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5年6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
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依據 │第28條 │
├───────────┼──────────────────┤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一次違反裁處1,800元。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指定檢測日皆為平日,訴願人平日需上班,故遲遲未去
檢驗;訴願人於104年2月至11月懷孕期間,騎車至指定地點實有困難, 104年11月生產
後即搬家,皆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通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妨害安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至指定地點接
受系爭機車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04年9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8月31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40006967號噪音車限期檢驗
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案件明細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指定檢測日皆為平日,訴願人平日需上班,故遲遲未去檢驗;
訴願人於104年2月至11月懷孕期間,騎車至指定地點實有困難, 104年11月生產後即搬
家,皆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
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
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
28條等所明定。是凡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
不為檢驗,即應予處罰。查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
驗,已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
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前開噪音車限期
檢驗通知書,並於 104年9月4日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接受檢驗,亦未完
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前開噪音車限期
檢驗通知書並載明:「......說明......四、若於檢驗期限內因故無法前往指定地點受
檢,請務必來電向本大隊申請展延,以維護您的權益......。」是訴願人縱因故無法親
自辦理檢驗,仍可委由其他親友至檢驗站辦理檢驗或辦理申請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亦未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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