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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三字第105091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9日北市環罰字第X868038號
    舉發通知書、105年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890600號函及105年4月26日廢字第41-105-04
    22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4月9日北市環罰字第X868038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
      08906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 4月26日廢字第41-105-04228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9日21時5分許,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廚餘,西瓜皮)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4月
    9日北市環罰字第X8680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1日提出陳述
    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890600號函回復;訴願人另於 10
    5年4月11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604110476)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5年4月22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105309182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4月26
    日廢字第41-105-0422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
    年5月2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5月31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 X868038號舉發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年 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890600號函......事實與理由......四、請求
      依訴願請求撤銷裁罰......。」等語,於105年5月31日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記載: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5年5月24日......。」等語,揆其真意
      ,應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6日廢字第41-105-042283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4月9日北市環罰字第X868038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
      08906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9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5308906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4月26日廢字第41-105-04228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
      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
      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
      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及補充由略以:
    (一)105年 4月9日當日訴願人至臺北辦事,當晚欲返回住家時,邊走邊吃西瓜,數量僅幾
       片西瓜皮,食用後即棄置於路邊設置之公用垃圾桶,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之定義,巡查員認定為家用垃圾顯不相當,且訴願人非臺北市居
       民,並無家用垃圾之問題。
    (二)告發人員稱訴願人當場坦承系爭垃圾包自母親家攜出,非事實,現場有莒光派出所員
       警在場,訴願人僅陳稱事實是邊走邊吃非家用垃圾包,請提出相關照片等佐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890600號及第1053293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至臺北辦事當晚欲返回住家時,邊走邊吃西瓜,數量僅幾片西瓜皮,食
      用後即棄置於路邊設置之公用垃圾桶,並非家庭垃圾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
      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
      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0890600號、第105329334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1.本案行為人於4月9日21:05手中提有兩袋一袋為紙
      類一袋為廚餘(西瓜皮)○小姐將其中一袋交給路邊做回收之阿桑,然後將一袋西瓜皮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隨即上前採證並現場告發。2.○小姐是一路從○○路○○
      段○○巷其母親家中提兩袋資源垃圾出門至行為地點棄置並非邊走邊吃西瓜......。」
      「......1.本案陳情人○小姐於現場述說其資源垃圾系(係)自其母親家中攜出,職一
      路於○○路○○段○○巷內跟隨行為人將西瓜皮丟置於○○路○○號對面行人清潔箱內
      ,並非所言邊走邊吃西瓜產生......。」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該垃圾包照片
      中之西瓜皮,業經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為堆肥廚餘
      ,況依照片顯示該西瓜皮切削整齊,邊走邊吃尚難如此齊整,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垃圾包
      為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堪信為真。是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排出清
      除,且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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