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三字第10509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2日毒字第34-105-0
4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 1筆(下稱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時發現為不明化學粉末,毛重為 77K
GM,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惟據訴願人提供之產品說明書為活性染料,乃送請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初步化驗結果為 K2Cr2O7,臺北關遂以104年4月21日北竹快(
1)字第103000021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協助鑑定,並查告是否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嗣環保署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處查覆略以:「該貨品經貴關初步化驗結果為重鉻酸鉀( K2Cr2O7,列管編號055-02,
本署管制濃度為六價鉻含量 1%w/w以上),貴關化驗報告僅知成分為重鉻酸鉀,未知該
貨品濃度,另該貨品為進口快遞貨物(貨品在桃園被扣留),本署將函請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查明處理。」又系爭貨物並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104年
5月27日(104)環檢一字第 2938號檢測報告測得為濃度36.5之六價鉻。臺北關復以104
年1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41039771號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裁處事宜,並以 104年12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41041964號函通知桃園市環保局系爭貨物
屬已報關。案經桃園市環保局依環保署100年5月16日環署毒字第1000033593號函釋,該
已報關視為輸入之行為,審認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並以 104年12月17日桃
環空字第104010898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疑未取得許可證而輸入第 2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K2
Cr2O7)」,而以 104年12月24日北市環二字第104391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月
12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人於10 5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原申報進口貨物
為接插器,其無法得知與申報不符,且無法得知為粉末,更無法事前知悉為有毒物質K2
Cr2O7,若能得知則不會輸入進口,非故意輸入有毒化學物質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 1
05年2月15日北市環二字第105308827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2月22日提供委託人○○
○(下稱○君)委託報關之委託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及以105年3月1日北市環二字第105
31181400號函通知○君於105年3月11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君迄未回應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第 2類毒化物重鉻酸鉀之核可文件,而逕行輸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 13條第4項規定,乃以105年3月31日T00230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 35條第 8款規定,以105年4月22日毒字第34-105-04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
裁處書於105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第1款第2目及第 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二)第二
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
疾病等作用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
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
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
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
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製造、輸
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
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
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25條第4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35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
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關稅法第27條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
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
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
、第十一條第二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
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
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次 │15 │
├─────────┼─────────────────────────┤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13條第4項: │
│ │未取得製造、輸入、販賣、貯存或使用核可文件或而運作│
│ │。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35條第8款 │
│(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1.1至5種:A=1。…… │
│量加權=A │ │
├─────────┼─────────────────────────┤
│運作量加權=B │-- │
├─────────┼─────────────────────────┤
│違規次數加權=N │1.一次:N=1 …… │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 × N × 6萬 │
├─────────┼─────────────────────────┤
│備註 │ │
└─────────┴─────────────────────────┘
環保署98年10月12日環署毒字第0980087594號函釋:「主旨:......報運進口毒性化學
物質是否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輸入行為......說明:一、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 13條第1項所載『製造、輸入、販賣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其輸入係指將其他國家達我國管制濃度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至我國之行為......。」
100年5月16日環署毒字第1000033593號函釋:「主旨:......運作人報運進口毒性化學
物質是否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說明:一、貨物在海關放行
前,即尚在海關控管處理的過程中,係屬於邊界未稅狀態,該貨物一但經報關程序,即
視為『輸入』之行為。」
103年8月25日環署毒字第1030069437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
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11條及
第25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第一項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
│列管編號 │055 │
├─────────┼─────────────────────────┤
│序號 │02 │
├─────────┼─────────────────────────┤
│中文名稱 │重鉻酸鉀 │
├─────────┼─────────────────────────┤
│英文名稱 │Potassium dichromate │
├─────────┼─────────────────────────┤
│分子式 │K2Cr2O7 │
├─────────┼─────────────────────────┤
│化學文社登記號碼 │7778-50-9 │
├─────────┼─────────────────────────┤
│管制濃度 │六價鉻含量1%以上 │
├─────────┼─────────────────────────┤
│大量運作(公斤) │500 │
├─────────┼─────────────────────────┤
│毒性分類 │2 │
├─────────┼─────────────────────────┤
│公告日期 │82.12.24 │
│ │88.07.19 │
│ │88.12.24 │
│ │89.10.25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照出貨方所交付之報機明細申報進口,當時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報機資料
,收貨人即是記載○○○,訴願人並非知悉系爭貨物實際內容為何,僅係依客戶所提
之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無故意及過失行為,應不予處罰。
(二)訴願人不知系爭貨物為應報許可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自無從報請檢驗再行
入關,實際輸入人○○有限公司,而○君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當負擔所衍生之
行政處分罰責,原處分機關不以實際收貨人進行調查,再為實質認定,僅便宜行事未
再傳喚○君調查製作筆錄,即據而處分報關行業者即訴願人,實不合情理,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辦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核可文件
而逕行輸入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有103年11月6日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 103年12月3日化驗報告、臺北關104年4月21日北竹快(1
)字第103000021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5月27日
( 104)環檢一字第2938號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客戶所提之資料報關,無故意及過失行為,不知系爭貨物為應報許
可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無從報請檢驗再行入關,及○君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當負
擔行政處分罰責,原處分機關未傳喚○君調查製作筆錄即處分訴願人,實不合情理云云
。按製造、輸入、販賣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又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環保署10
3年8月25日環署毒字第1030069437號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如有違反,即應受罰,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第4項及第 35條第8款所明定。本件據卷附103年11月6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載以:「 ......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報關日期 103/11/06 快遞
業者名稱:○○有限公司......收貨人名稱/地址......○○○ TPE......總毛量(KGS
)13.5......項次 1 貨物品稱 接插器 ......」查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時發現為不
明化學粉末,毛重為 77KGM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測得係含六價鉻濃度為36.5之重鉻酸鉀
,且輸入總量未達環保署公告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大量運作基準500公斤,自應取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惟本件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逕行
輸入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供系爭貨
物委託人之委託書以供查核;惟訴願人迄未能提具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乃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且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由其負虛報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條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復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畫面列印顯示,訴願人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報關業等業務之經營者,自應熟稔進
出口貨物及報關之規定,尚難以不知違法及原處分機關未以實際收貨人進行調查等為由
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