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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30. 府訴三字第105091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30日廢字第41-105-0529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
街○○巷○○號對面有垃圾包,乃派員於是日上午7時28分許前往稽查,發現有1件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與○○○路口地面,乃
拍照採證。經查證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之筆記型電腦檢修記錄單、宅配包裹單及藥單收據
等雜物,嗣依前開資料聯繫訴願人,經其表示係其房內垃圾,惟非其丟棄等情並提出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掣發105年5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8757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30日廢字第41-105-052979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垃圾包確實是訴願人房內的沒錯,但是家中垃圾統一由室友攜至其工作店內一同
丟棄,但垃圾卻被移至前方路邊因而被檢舉。
(二)訴願人租屋處位在○○○路○○段○○巷○○弄○○號,垃圾棄置位於○○街○○巷
○○號,訴願人都已經將垃圾放在專用垃圾袋,租屋處附近有兩處地方可以倒垃圾,
1個在○○高中前,1個在○○路上,都遠比訴願人走去○○街丟垃圾來的近太多,試
問為甚麼 要千里迢迢拿著1包垃圾走去那裏丟。
(三)因為垃圾處於監視器死角,在調閱證據上有困難,因此訴願人無法舉證那包垃圾究竟
是誰丟到前方的路上。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垃圾包,內有訴
願人之筆記型電腦檢修記錄單、宅配包裹單及藥單收據等雜物,經依該資料查證及訴願
人陳述後,審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0531331800號及第10531529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確實是其房內的,但是家中垃圾統一由室友攜至其工作店內丟棄
及其無法舉證系爭垃圾包究竟是誰丟到前方的路上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0531331800號及第10531529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均載以:「
1.本案為本隊於105年5月23日上午接獲1999電話通報,○○街○○巷○○號對面有無主
垃圾包要求破袋稽查取締拍攝......2.本隊於同日上午破袋後發現垃圾包內有陳情人○
○○(以下簡稱○員)筆電檢修維修單、宅配包裹單及藥單收據明細等雜物。本人當下
立即電話聯繫請○員到本隊查看垃圾包內容物並陳述意見。○員到場查看垃圾包內容物
後表示確定整袋垃圾包確為其家中垃圾無誤,但為何......會出現在○○街○○巷○○
號對面(,)卻無法提供相關人證或物證等相關證據佐證說明,恐有推諉之嫌......○
員於陳述意見書上亦表明該垃圾包確為其房間內的垃圾無誤,但依舊無提供佐證其陳述
所說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書面或影片資料佐證 ......。」有採證照片影本8幀附卷可證
;另本件果如訴願人所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交由室友丟棄,惟其僅空言主張,卻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依法仍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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