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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3日廢字第41-105-0608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5日16時50分許,發現訴願人騎
    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紙類、塑膠類等)棄置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105年5月5日第X8686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因姓名記
    載錯誤,原處分機關重新開立105年6月4日第X8686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因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6月13日廢字第41-105-06083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上聲明訴願,7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拿1個長約15公分、寬約5公分、高約15公分裝冷飲的小
      塑膠袋,袋子裡有幾張午後下大雨擦拭身體與頭髮用的衛生紙,並沒有拿家裡垃圾出來
      丟。訴願人當天花了約40分鐘說明,但因為要趕著坐火車回花蓮,無奈才在通知單上簽
      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已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54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係拿裝冷飲之小塑膠袋裝幾張午後下大雨擦拭身體與頭髮用的衛生
      紙,並沒有拿家裡垃圾出來丟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
      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54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經查於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垃圾包違規取締,於 105
      年05月05日16時50分,現場查獲○君騎機車( xxx-xxx)前來丟棄垃圾(如照片所示紙
      袋裝垃圾,並將整個倒出),經檢視內容物為衛生紙、紙類、塑膠類,依公告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指定之處所......
      。」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佐證;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
      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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