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8.30. 府訴三字第105091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日廢字第41-105-04016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5月8日上午10時派員至訴願人管領之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後方土地(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勘查發現環境污染情事,乃以104年5月8日 BX91811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6月5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
      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 104年5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00132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逕
      洽占用人清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派員勘查,發現仍有環境污染情事,乃以104年9
      月15日BX91822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0月14日17時前
      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 104年10月14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 1040027804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多次勘查結果,係遭人圍阻占用堆置
      雜物於○○號後方,經詢問週遭住戶,該堆置雜物為有主物且行為人居住於○○號內,
      惟該行為人行蹤神秘,鮮少出沒,勘查時既無出現且不應門,洽里長亦無所獲及僅得本
      於私法關係查處,力有未逮,並刻正以竊占國有土地罪嫌移送警方偵辦,倘偵辦結果查
      得行為人相關資料,再憑函知。
    四、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木板、塑膠籃等廢棄物未清除
      ,審認與公共衛生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且以104年
      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文到21日內改善完成
      ,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
      9 日廢字第41-104-1109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1日內改善完成,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日第1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50901
      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5年3月24日第X875638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105年4月15日前改善完成,如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
      罰;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乃以 105年3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075120號及105年3月
      3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50007964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業依里長提供占用人姓
      名於 104年10月14日移送竊占,並以105年3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500059700號函通
      知占用人限期 105年4月30日前清除占用物等情,原處分機關遂以105年4月1日北市環授
      稽字第 10531828300號函復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1
      款規定,以105年 4月1日廢字第41-105-0401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限期
      105年4月15日前改善完成,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05年4月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6日及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5年8月18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53209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