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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4日廢字第41-105-0522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7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下同)105年 5月24日廢字第41-105-052276號裁處
書,於 105年6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7月5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 1053634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105年6月24日在本局
網站聲明訴願一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 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
起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身分證字號及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局,俾
憑審議 ......。」該函於105年7月6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地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
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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