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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日廢字第41-105-07001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上午 7時20分許,查認
訴願人將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街○○段○○巷○○弄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6月17日第X8726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6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5675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
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5年7月1日廢字第41-105-07001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文山區○○街○○段○○巷○○弄口係公園轉角,常有大型垃
圾袋置於地面上,故訴願人誤以為可置放垃圾。稽查人員說明後,訴願人已將垃圾帶走
丟入社區垃圾桶內,並無污染環境之事實。經了解初犯罰 1,200元,為何訴願人陳情後
加重處罰至1,800元,是否有隨個人喜好調整處罰金額之嫌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8月1日改制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5675號、稽收字第1053195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採證
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常有大型垃圾袋置於地面,故其誤以為該址可置放垃圾,經稽查
人員說明後,其已將垃圾帶走丟入社區垃圾桶內,並無污染環境之事實;又初犯罰1,20
0元,為何其陳情後卻加重處罰至1,800元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
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
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
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衛生稽查大隊稽收字第1053195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行為人○君於上午07
時20分騎乘機車,並將垃圾廢棄物丟棄於行為地點(○○公園)後離去......二、內容
物:廚餘......。」並有採證照片影本4幀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其違規事證明
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地點已有人堆放垃圾為由而邀免責。縱事後訴願人將垃
圾帶走,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一第13項規定,廚餘未依規定放置,第 1次違規罰鍰1,800
元,訴願人主張初犯僅罰1,200元,陳情後始加重處罰至1,800元,係屬誤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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