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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2日廢字第41-105-0708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15時1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瓷盤),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街○○號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6月21日第X86730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7
    月12日廢字第41-105-0708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5年7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28日及7月26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
    市民熱線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改制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
    生稽查大隊)以105年7月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655400號及105年7月29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105319068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 7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8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瓷盤並非訴願人所有,不知哪位鄰居放在訴願人的推車上,因陳年
      破舊老車載滿資源回收東西,車上東西搖搖擺擺有些危險,想說先放在事發地點等把回
      收東西賣了,回來的時候再拿。瓷盤並不大,並沒有造成行人或車輛危險,而且合理作
      法應先勸導才會開罰。這筆費用對訴願人是很大的開銷,但是訴願人已60多歲不能去工
      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容物為瓷盤)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6554
      00號、第1053194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瓷盤非其所有,係鄰居放在其推車上,又因推車載滿資源回收東西,
      想說先放在事發地點等回來的時候再拿;系爭瓷盤並不大,並沒有造成行人或車輛危險
      ,且合理作法應先勸導才會開罰;這筆費用對其是很大的開銷,但其已60多歲不能去工
      作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
      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前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94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上述
      時地發現○婦丟棄於該處,立即錄影存證並向前了解詳情,○婦一開始矢口否認丟棄,
      後告知有拍照及錄影為證才改口確實丟棄,職依規定予以舉發。○婦於陳情訴願書上表
      示"先擱在事發地"明顯與事實不符(○君一開始是否認有丟棄),且垃圾不落地,不可
      因此理由而避責(等回收賣了再回來拿)......。」並有採證照片3幀影本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垃圾包,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並未有告
      誡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
      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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