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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廢字第41-105-06053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5月23日第X8788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5年6月6日廢字第41-105-
    0605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6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23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 UN20160623
    0284)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
    衛生稽查大隊)以 105年6月2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6047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105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手拿著菸然後放到腳下踩熄,執勤人員就跑過來說亂丟
      菸蒂,當時訴願人是說放在自己的菸盒裡;現場有很多人亂丟菸蒂,不能說拍到菸蒂就
      是訴願人丟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604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手拿著菸然後放到腳下踩熄,執勤人員就跑過來說亂丟菸蒂,當時
      訴願人是說放在自己的菸盒裡;現場有很多人亂丟菸蒂,不能說拍到菸蒂就是訴願人丟
      的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6047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105.5.23.前往守候稽查,發現行為人○
      君於○○側門公園旁抽煙(菸),於15:40分發現○君丟棄煙(菸)蒂於地面踩熄後便
      離去未撿起,隨即前往攔查......。」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
      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拍照採證,
      並掣發 105年5月23日第X878865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是其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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