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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9日廢字第41-105-0519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20時13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廚餘,瓶罐、果皮、塑膠類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當場掣發 105年4月26日第X8740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
月27日及28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8
月 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以105年5月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
0726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另於105年4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
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1104700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廢字第41-105-05192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
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
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
餘回收桶(箱、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
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
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本訴願人住的地方皆是舊型垃圾桶,三面皆有標示不可丟
家庭垃圾,搬家後皆在附近超商買生活用品,見超商門口有垃圾桶,所以會把包裝袋及
超商買的果皮、瓶罐等丟回超商外的垃圾桶,不料被原處分機關開罰單,才知道那是原
處分機關的垃圾桶。當天訴願人問標示在哪,巡查員也找了許久才找到已髒污且字跡不
清之標示。雖有向議員反映,前衛生稽查大隊,坦承疏失,但罰單照開。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072
600號、105年 7月4日稽收字第1053168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垃圾桶標示不清,誤以為超商所設置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
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
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
自明。本件依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072600號及105年7月4日稽收字第10531688
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1.職於4/26取締垃圾包勤務,行為
人○女20:13於該地點違規將家戶垃圾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1.職
依內容物認定是家戶垃圾產出,違規人○女坦承垃圾為家中帶出無誤。2.職於4/26同地
點清潔箱告發X874090、X874091,非針對性取締以示公平,且清潔箱下方也有(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可供辨識,告發並無不妥......。」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
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並掣發 105年4月26第X874091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又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已明確拍攝行為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垃圾桶正面印有「資源回收 Recycling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字樣及環保標章。是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排出清除垃圾包,且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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