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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7日廢字第41-105-0515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5日17時5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類、衛生紙、竹筷、雞骨頭等)棄置於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5月5日第X8686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6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605060202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
稽查大隊)以105年5月12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105311732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廢字
第41-105-0515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6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99
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丟棄者為外帶食物吃完的廢棄物,並非家庭廚餘;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前並無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之要求不當,應在清潔
箱標示無垃圾袋不准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第三科 105年6月29日
便箋、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643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者為外帶食物吃完的廢棄物,並非家庭廚餘;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並無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應在清潔箱標示無垃圾袋不准丟云
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6436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第三科105年6月29日便箋分別載以:「......1.
經查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垃圾包取締專案,
於 105年05月05日17時55分,現場查獲○○○君騎腳踏車前來丟棄 3包垃圾包(麥當勞
紙袋),經檢視內容物有紙湯碗、竹筷、雞骨頭(吃剩食物)、及髒污塑膠袋、衛生紙
、紙杯等,因垃圾包內容物種類繁雜故判定為非行人行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開立
舉發通知書(現場自訴為一早出門去麥當勞......越吃越多東西,因為沒有看到垃圾桶
,所以一直帶著......)。2.陳情人之自述內容明顯為逃避裁處藉口......。」「....
..二、本案經洽松山區清潔隊,案址(松山區○○○路○○段○○號)前確實有新式行
人專用清潔箱為1組2個清潔箱......。」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
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經查認非屬行人行進
間產生之廢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並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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