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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2日音字第22-105-05007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
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101年4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警察機關通報系爭機車於104年 8月21日15時59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
路及○○○路口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
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40010
746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16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
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04年11
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
條規定,遂以 105年3月23日M0045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105
年5月2日音字第22-105-0500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
05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85年11月15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
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
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
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等規定,以 105
年 7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296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
函於105年7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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