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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略以:「事由:本人不服判決
      ......編號(411105082349)號(,)因巷內車子無法進入,需先拿到巷口等待車子(
      ,)然而車子10點50分到達馬上全部清理乾淨......也有告知環保人員及警察人員....
      ..也有通知我們的車子什麼時候到達(,)我們才拿出去巷口(,)然而環保人員跟警
      察說舉發單先簽名再申訴......。」查該訴願書未具體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該訴願書檢附之本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 8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982600號函亦與訴願人主張不服之文(編)號不同,
      經本府法務局以 105年8月3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479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釋明,並於訴願書補正訴願人之基本資料及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等。
      該函於 105年9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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