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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9日14時03分許,查
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袋)任意棄置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0月19日第X846397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先後於104年10月23日及11月4日
提出陳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04400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所屬前衛生稽查大隊(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104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10433028600號文回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4
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1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提供之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寄送,於 104年11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
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4年11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12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 104年12月2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
年 8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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