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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1日廢字第41-105-0614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6月3日13時54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果皮、零食塑膠袋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
    ○段○○捷運站2號出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6月3日第X8717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6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46
    9200號函回復並更正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誤植為「資源垃圾(廚餘),未依規定放
    置」)在案。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6月21日廢字第41-105-06142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05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第 4點規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
      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
      表二。」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附表二「......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四、
      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按:現行第1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72歲,由板橋市(區)公所列入低收入戶獨居老人,並以低
      收入戶月補助 3,712元過活,懇請給予幫忙,經此案件往後定會引以為戒,不會再犯。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
      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469200號、第105318
      7220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板橋市(區)公所列入低收入戶獨居老人,並以低收入戶月補助3,71
      2 元過活,經此案件往後定會引以為戒,不會再犯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自明。本件依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469200號、第105318722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分別載以:「......二、陳情人於 105年6月6日陳述意見表示:『......○○
      拜拜完後本人飲用水果及飲料行經捷運站入口處,見有垃圾回收箱,本人即將飲用後水
      果皮屑及飲料紙盒放置一般垃圾桶內......』。三、經查,○君於當日13時54分於案址
      公車站下公車後,即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破袋檢視,內容物為果皮及
      零食包裝,以上與陳情人所陳不盡相同......。」「......二、稽查當時發現○君是步
      下公車後,隨即將未使用本市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內容為果皮
      、零食塑膠帶(袋)等非明顯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所產生的廢棄物,即上前表
      明身份(分)出示證件,並向渠確認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等語,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 3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果皮、零食塑膠袋
      等,並認係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
      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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