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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9日廢字第41-105-05090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旁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4月20日第X878665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9日廢字第41-105
    -0509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 ......第1次放就被開罰......」,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9日廢字第41-105-050909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4月18日才搬到○○路○○段居住,對於環境不熟悉
      ,也不知道垃圾車幾點收垃圾,因為○○○路○○段○○巷旁每天都有許多包垃圾,訴
      願人以為是垃圾集中地,所以使用專用垃圾袋放於該地,不料第1次放就被開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
      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95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環境不熟悉,也不知道垃圾車幾點收垃圾,因為○○○路○○段○
      ○巷旁每天都有許多包垃圾,以為是垃圾集中地,所以使用專用垃圾袋放於該地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95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1
      05.04.2020:23巡查員......於○○○路○○段○○巷口旁前巡查時,發現○○○君手
      提一包垃圾包(專用垃圾袋)騎車前來,巡查員便隨後攝影,並發現○君確將垃圾包棄
      置於巷口旁,○君坦承本案行為並親簽在案......。」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光碟附卷可
      證。是訴願人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對於環境不熟悉,不知道垃圾車幾點收垃圾為由而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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