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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7日廢字第41-105-0528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16時36分許,發現車牌號
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對面,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
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乃以105年4月15日
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53060691B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以隨文所附陳述意見書提供
實際行為人資料。嗣○○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提供行為人資料,經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 3日電洽訴願人確認違規行為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 5月27日廢字第41-105-05287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經查訴願人以陳情書檢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27日廢字第41-105-052875號裁處書影本
表明對該裁處書不服,並載明希望能撤銷罰款之意旨,應認其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戒菸許多年,卻收到亂丟菸蒂罰單,然而無照片證明訴願
人抽菸及亂丟菸蒂,因此認為此為不實舉發,抑或同業挾怨不實檢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採證光碟
1片、照片4幀、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0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戒菸許多年,卻收到亂丟菸蒂罰單,然而無照片證明訴願人抽菸及亂
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
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0064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二、車號xxx-xx車主於105年4月29日文號10
531101000來文提供行為人○君,經 105/05/03 09:30致電○君,其承認違規行為。三
、經再次跟車主○○(股)公司......確認,採證照片中的違規者是○君......。」等
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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