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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8日廢字第41-105-0714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上午 7時45分許,在本
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樓前,查認訴願,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6月27日第X8725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7月18日廢字第41-105-0714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廢字
第 41-105-071485號裁處書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8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同件民眾檢舉函,當地派出所員警已開罰,原處分機關卻又來開
罰,特此提出異議。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花卉、花盆等雜物致有礙環
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1189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同件民眾檢舉案,當地派出所員警已開罰,原處分機關又來開罰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第 1
053211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為2016.06.20市政信箱申
訴案件,且行為人○君多次遭人檢舉,職也多次口頭勸導仍無改善。二、職於 105.06.
27告發,警察局於 105.06.23告發。三、職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警局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等語,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憑;是本件係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路旁堆置花卉、花盆等雜物致有礙環境衛生之違
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亦未予否認。又查卷附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IU885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係該局於105年6月
23日18時25分許查獲訴願人於道路堆積物品花卉,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裁處,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6月27日上午7時45分查認訴願人於
戶外堆置花卉、花盆等雜物致有礙環境衛生,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及裁罰,
應分屬二不同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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