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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日水字第30-105-07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因民眾反映本市內湖區○○街與○○街交叉口○○河河面有重油污染及異味
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
設置於新北市汐止區○○路○○巷附近14吋燃料油輸油幹管破裂,訴願人未妥善防治,
導致燃料油洩漏,經草濫溪抽水站閘門口流向本市內湖區○○大橋下方○○河,延伸至
○○街與○○街(○○街第○○號水門內)沿線河道,嚴重污染水體及產生異味。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4年11月4日第A01
650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
1 月10日由其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下稱基隆儲運處)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
分機關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81804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11月23日水字第30-104-1100
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105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644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4年11月
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8180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4年11月23日水字第
30-104-110003 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5年6月24日北市環二字第 1053399
7600號開會通知單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27日召
開「協議 104年11月間新北市汐止區○○路○○巷附近○○股份有限公司輸油管線破裂
案之相關行政處分事宜」會議(下稱輸油管線破裂行政處分會議),經作成會議結論略
以:「(一)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本案兩市之污染事件如屬於一行為,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意見,建議由違規行為發生起始點之新北市予以處分,惟本案是否屬一行為之
污染事件,則宜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依當時現場狀況綜合判斷之。(二)經會中討論及檢
視相關資料,新北市端分別於 104年11月2日及11月4日對於草濫溪及內溝溪水體污染告
發,而臺北市端於104年11月4日針對○○公司未將洩漏油品妥善圍堵而致○○河遭受污
染進行告發,與新北市端違規態樣及污染水體不同,可各依權責衡量卓處。」原處分機
關依此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14吋燃料油輸油幹管破裂,導致其燃料油洩漏,經草濫
溪抽水站閘門口流向本市內湖區○○大橋下方○○河,延伸至○○街與○○街(○○街
第○○號水門內)沿線河道,嚴重污染水體及產生異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7月1日水字第30-105-0700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30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該
裁處書於105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5年9月12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 105
年10月5日檢送聲明承受訴願狀及105年10月12日具函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
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
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28條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
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
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
,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9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
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
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二條......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
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
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
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第 6條規定:「屬本法第七十
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3年8月13日環署水字第35635號函釋:「水污染防治
法第28條第2款(註:現為第30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垃圾』係指廢棄物清理法中一
般廢棄物之垃圾;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合水污
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四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或公告者。」
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
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三、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沿岸規
定距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
┌─────────────────────────────┐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
├───────┬────────┬────────────┤
│ 縣 市 別 │ 鄉 鎮 區 別│村 里│
├───────┼────────┼────────────┤
│台北市 │全部 │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違反系爭訴願決定所為之指示,又以相同事實予以同樣額度之裁罰,對於
系爭訴願決定之疑義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對於訴願人之救濟毫無實益。
(二)本件僅有汐止區○○路○○巷地下油管爆裂洩漏燃料油之一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31
條第1、2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管轄,而非任由兩機關對同一行
為分開裁處,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三)棄置行為應屬行為人故意廢棄不用而消極或積極將污染物置於某處所或位址,應不包
含非可歸責於行為人所致油管漏油情形,訴願人依法善盡「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
「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二項作為義務,依照文義解釋並不屬
於法條文字所謂棄置行為;本案所洩漏者具有經濟價值之燃料油,不是廢棄物,可以
回收再利用,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垃圾、水肥等無經濟價值且
具污染性之物不同。
(四)104年11月2日漏油時,訴願人搶修人員立即會同相關人員關閉草濫溪抽水站動力大閘
門,緊急開啟抽水站內左右深井調節閘門,收集油污水,以預防油水溢流至○○河,
並遵循草濫溪抽水站人員有關「該抽水站警戒水位為 6.1公尺,屆時即強制開啟閥門
排水調解草濫溪水位」之告知,外圍架設三條攔油柵,派員持續監視中,未有油污流
至○○河。但適逢11月4日大雨水位上漲至5.3公尺(未達警戒水位 6.1公尺),油污
從事前未被告知之內溝溪涵管溢流,經內溝溪舌閥流出,流入○○河。事後得知該涵
管為輔助民生涵管,因非河道溪流,於地圖中無法察覺,訴願人因不熟該地區水利水
文,無從得知情況下,已善盡所能於緊急狀況下做好各項防範措施,後續油污溢流,
實非訴願人可以預期及掌控因素。
(五)另本案經第三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至104年12月23日進行河川地
表水體TPH3次監測,內溝溪接○○河及○○大橋監測結果均未明顯受本次油污事件影
響;且經查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中○○河上下游如○○大橋等測站水質監測資訊
,12月河川污染指數與以往數值未有明顯差異,顯見未有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虞
。請原處分機關衡量訴願人已盡水污染防治法第 28條第1項所定相關義務,以及全力
配合善後,予以免罰或酌減罰鍰。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05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64400號訴願決定:「......二、關
於104年11月23日水字第30-104-110003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據上,訴願
人燃料油輸油幹管在新北市汐止區發生破裂,洩漏油料經草濫溪抽水站閘門口流向本市
內湖區○○大橋下方○○河,延伸至○○街與○○街(○○街第○○號水門內)沿線河
道,新北市政府及本府均有管轄權,惟該污染行為有無應適用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之情
形?又訴願人因輸油管破裂,導致燃料油洩漏,有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
,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本件是否該當於
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水體『棄置』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另訴願人洩漏
油料,是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量排放污染物,而為同法第52條規
定之情節重大?而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
額度 300萬元?皆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依輸油管線破裂行政
處分會議結論重為審查,仍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等規定重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按本市全部
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
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等污染行
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
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因燃料油輸油幹管破裂,且未妥善圍堵漏油,導致
原攔截於新北市汐止端的重油隨大雨漫出往下游擴散,致污染本市內湖區○○河沿岸河
道。原處分機關參酌輸油管線破裂行政處分會議結論,依權責認定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裁處,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7月11日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可參;雖洩漏之燃料油原具有經濟價值,然如溢入
○○河摻雜河水或其他物質,未經回收加工,是否仍具經濟價值,已非無疑,況由原處
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記載:「......派員協助清理油污廢棄物(吸油棉等)共 23.19
公噸,總計清理油污工作逾10日以上始恢復原貌......。」可知訴願人洩漏之燃料油,
污染○○河水體,由原處分機關以廢棄物協助清理,實難謂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污染物。
六、次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
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等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和判斷決定之,有法務部
96年11月7日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訴願人設置於新北市汐止區○
○路○○巷附近14吋燃料油輸油幹管破裂,訴願人未妥善防治,導致燃料油洩漏,經草
濫溪抽水站閘門口流向本市內湖區○○大橋下方○○河,延伸至○○街與○○街(○○
街第○○號水門內)沿線河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4年11月2日及11月 4日
對於草濫溪及內溝溪水體污染告發,而原處分機關係於104年11月4日針對訴願人未將洩
漏油品妥善圍堵而致○○河遭受污染進行告發,二者違規之時間、地點不同,且侵害法
益亦有不同,非屬一行為;退萬步而言,縱認訴願人上開污染水體之行為屬一行為,惟
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23日水字第30-104-11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0萬元及環境教
育講習等,並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5年1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5-01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等
,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在先之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對訴願人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與行政罰法上開規定未合,有新北市政府 105年5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50289611號網站公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據上,訴願人因燃料油輸
油幹管破裂燃料油洩漏,未善盡防治責任,致令重油污染○○河長度約 12.37公里,並
經原處分機關協助清運油污達 23.19公噸,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認定訴願人未善盡防治責
任,致燃料油輸油幹管破裂燃料油洩漏,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之違規事
實,且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條規定,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52條法定最高罰鍰額度300萬元罰鍰
,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基準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8小時,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縱訴願人提出第三公證人事後監測報告等資料,屬事後改善作為,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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