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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6日廢字第41-105-0833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20時10分許執行勤務,
    發現本市大同區○○街○○號前遭民眾丟棄資源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類),經檢視發現
    該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天然氣繳費憑證,遂拍照採證並至繳費憑證所載地址向訴願人查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5年8月12日第X9
    136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服,以105年 8月12日書面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064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8月26日廢字
    第41-105-0833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
      :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
      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告發照片非訴願人及家人所置放;訴願人家中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等費用以信用卡扣款,且會留存收據,獨缺告發照片中之瓦斯單從未收到,或有人撿
      拾混入垃圾中或有心人利用;舉發之照片並未拍到訴願人身影,強冠罪名,有失公允。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532064200號及105323967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告發照片非訴願人及家人所置放;照片中之瓦斯單從未收到;或有人撿拾
      混入或有心人利用;舉發照片並未拍到訴願人身影云云。按紙類、塑膠類屬資源垃圾,
      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查證行為人或洽談者姓名 行為人 吳寶
      彩 ......垃圾是否委託代運?......否 是否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否......垃
      圾包內容物為何? ......資源回收類......」又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
      0532064200號及10532396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查覆內容分別載以:「.....
      .一、本案為大龍分隊夜班垃圾巡收人員,於垃圾清運作業中破袋查獲資料拍照採證...
      ...行為發現地點為○○街○○號旁○○公園,該處為垃圾清運點,清運時間為16:00~
      16:10......該址垃圾車清運後,夜間經常被附近民眾亂丟垃圾包,已取締告發多件在
      案。二、職於8/12日14:30分前往採證資料所有人:○○○,地址:○○○路○○巷○
      ○弄○○號○○樓查訪,按電鈴時表明為環保局巡查要找○君,當時應門者表示○君不
      在,職說明有照片及通知單請其轉交○君,該女士下樓查看,原本否認不是○君,經職
      出示證件及採證照片,才承認自己就是○○○,照片中垃圾確為她家所有,並表示自己
      待業中可否免罰......。」「......本案舉發地點○○街○○公園為本局垃圾清運點,
      清運時間為16:00~16:10......但清運後仍有附近民眾利用夜間亂丟垃圾包 ......本
      局大同區清潔隊大龍分隊於 105年07月29日20:10分前往巡收被亂丟之垃圾包時,破袋
      發現內有瓦斯單據,便依規定拍照採證......職於105年8月12日14:30分前往採證資料
      上的姓名、地址查證,經確認所查證者為○○○本人,證實垃圾為其所有,亦交由○君
      本人簽收無誤,故本案舉發查證過程並無不妥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2幀
      附卷可稽。訴願人縱主張非其及家人所置放,且未收到該瓦斯單據,或有人撿拾混入或
      有心人利用,惟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既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任意棄置於地面之資源垃圾為訴願人所丟棄,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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