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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00
4600號函及105年8月19日廢字第41-105-0823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8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004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8月19日廢字第41-105-08233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上午4時
5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保麗龍空盒、便當盒
、塑膠類等)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8月3日第X9017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
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0046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以105年8月19日廢字第41-105-0823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5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532004600號......」,且事實與理由欄載以:「......對處分甚感不服,懇請
撤銷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9日廢字第41-105-0823
33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8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004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0046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遭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該函性
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8月19日廢字第41-105-08233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及第 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
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五、一
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
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
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
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
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
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清晨 5點準備騎車上班,發現機車踏板被放置 1包垃圾,為
避免製造環境髒亂,只好將垃圾放置對面樹邊(原地已有一堆垃圾),待清潔人員一併
收走;撿拾他人垃圾,清晨 5點要去哪裡等垃圾車,且誰身上剛好有帶專用垃圾袋?不
會有人將垃圾帶回家或公司處理,對處分甚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系爭地點,有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已更名為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14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清晨5點準備騎車上班,發現機車踏板被放置1包垃圾,為避免製造環境
髒亂,只好將垃圾放置對面樹邊,待清潔人員一併收走;撿拾他人垃圾,清晨 5點要去
哪裡等垃圾車,且誰身上剛好有帶專用垃圾袋?不會有人將垃圾帶回家或公司處理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14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一、105年8月 3日4時於○○路○○段○○巷內執勤......二、約於4時50分一位
民眾將一包垃圾包棄置於路旁花台上轉身離去,職立即向前並出示證件說明違規事項(
現場錄影存證)。三、影片中 4分43秒○君坦承是家裡垃圾,垃圾包內容物有塑膠袋、
便當盒、衛生紙、保麗龍盒等雜物,職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請○君現場簽收無誤
。四、○君工作地點在○○路○○段○○巷口旁○○號○○樓並非○君陳請(情)所描
述要騎機車外出工作 ......。」並有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證;又訴願人如確因公益協助
撿拾垃圾,可比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作業規
定第 2點規定,向當地里辦公處索取公益袋使用盛裝,再交由原處分機關清運。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丟棄,又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查
認係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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