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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住字第20-105-0700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
5年5月18日下午15時許至本市萬華區○○路○○號訴願人所屬○○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下稱氣油比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之加
油槍比率為48%,低於法定比率7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
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23日北市環一字第10533872
600號函檢送Y03116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書,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 1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嗣依同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15日住字第20-105-07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7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
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
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
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
場所。......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
油氣回收設備。......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
):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第 8條規定:「加油
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
(節錄)
┌───────┬─────────────────────────┐
│檢驗測定項目 │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 │
├───────┼────────────┬────────────┤
│合格標準範圍 │1.35~2.40 │0.88~1.20 │
├───────┼────────────┼────────────┤
│容許誤差 │1/100 │1/100 │
├───────┼────────────┼────────────┤
│備註 │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無前述設備者。 │
│ │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 │
│ │之設備者 │ │
└───────┴────────────┴────────────┘
」
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
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ㄧ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認
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
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20016425號令修正發布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摘錄)
┌────┬─────┬────┬───────┬──────────┐
│違反條款│污染程度因│危害程度│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
│ │子(A) │因子(B) │ │(新臺幣) │
├────┼─────┼────┼───────┼──────────┤
│……第二│違反者由各│B=1.0 │C=違反本法發生│A x B x C x(各處罰 │
│十三條第│級主管機關│ │日(含)前一年│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
│二項……│依個案污染│ │內違反相同條款│ │
│ │程度自行裁│ │累積次數 │ │
│ │量,A=1.0~│ │ │ │
│ │ 3.0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查核通知後,遂於檢測前105年5月13日先行實施自我檢測,檢
測數值皆符合法規標準,至105年5月18日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加油站及○○加油站檢測
時,受測2站合格率皆低於7成,訴願人加油站環安單位為確認檢測數值,以訴願人自
有儀器即刻重新再測(皆同支油槍),結果檢測數值為合格。
(二)因檢測時雙方儀器所顯示數值有落差疑義且原處分機關亦有儀器故障之顯現,訴願人
認原處分機關使用有瑕疵之儀器檢測所得數據顯有疑義,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不符法律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公司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系爭加油站加油槍
之氣油比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之加油槍比率為48%,低於法定比率70%。此有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5年5月13日先行實施自我檢測,檢測數值皆符合法規標準,105年5月18
日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加油站檢測時,合格率低於 7成,原處分機關使用有瑕疵之儀器檢
測所得數據顯有疑義,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不符法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
辦理「105年度臺北市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16條規定,以105年5月2日北市環一字第10532643800號公告委託○○公司自10
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辦理上開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工作,並刊登本府1
05年第89期公報在案。次查,○○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
第 151號)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人員○○○、○○○亦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
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此均有上開許可證及(104)環署訓證字第 F9020041號
、(104)環署訓證字第 F9020042號合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派員
會同○○公司對系爭加油站檢測,發現全部受檢之25支加油槍中,僅12支合格,合格比
率僅48%,低於法定比率70%;是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於105年5月13日先行實施自我檢測,所得之檢測結
果固可供參考,惟尚難據以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有不實之處;又訴願人事後
自行檢測結果縱符合規定,亦屬改善行為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儀器故障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說明,當日除氣油比檢測稽查
外,另執行油氣管線洩漏檢測,分屬兩項不同之檢測,檢測人員為確保檢測結果之正確
性,於進行氣漏檢測前依標準檢測方法以加壓方式進行量測設備組裝測漏,如有洩漏之
虞,則會中止檢測作業擇日再測;惟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加油站檢測前量測設備組裝測漏
時並無異常,且該設備亦非氣油比檢測設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
性(C=1),處訴願人10萬元(AXBXCX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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