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6日機字第21-105-0802
    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6年12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更
    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5年6月30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50002816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5年7月1日送達。嗣訴願105年7月9日前往檢驗,檢驗結
    果為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以105年7月28日D8779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6日機
    字第21-105-0802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5年7月9日進行檢驗並未逾期,但因檢驗結果不合格,收到複驗單並告知
       需於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才不會被罰鍰1,500元,1個月內期限為105年8月9日前。
    (二)訴願人於 105年8月2日進行複驗且合格,但於105年8月24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裁處書,
       訴願人確遵規定並無逾規定期限實施定期檢驗,且也於檢驗不合格的 1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合格,應未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6年12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96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4年11月至1
      05年1月)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前開規定期限內並未實施 104年度
      定期檢驗,經前衛生稽查大隊通知應於105年7月18日前補行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標準
      ;如無法檢驗時,應辦理展延等相關事宜。嗣訴願人雖依限於 105年7月9日前往檢驗,
      然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且未於上開期限內複驗合格,並有前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6月30
      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 1050000281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9日檢驗並未逾期,因檢驗結果不合格,於105年8月2日複驗
      合格,並無逾規定期限實施定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
      查獲時尚未向公路監理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
      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前衛生稽查
      大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5年7月1日送
      達,並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附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雖在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105年7
      月18日)前,即 105年7年9日補行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卻仍未於限期內複驗合
      格以完成檢驗。是其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
      機關所訂寬限期限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 105年8月2日完成系爭機車檢驗(檢測結果:合格邊緣)
      ,惟此屬本件之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