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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
116800號函及住字第20-105-050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5月13日住字第20-105-05000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區,下爭系爭場所)經營洗衣業,經
民眾多次陳情有異味逸散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民國(下同)105年 8月1日
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派員於 104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場
所除味設備未臻完善致烘衣時常有異味產生,乃開立環稽中勸字第 AB01617號環境稽查勸告
通知單,並限期於105年1月25日前改善完成。嗣前衛生稽查大隊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8日14時41分許,至系爭場所稽查,有訴願人○
姓員工及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人在場,經進行採樣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之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450%,未達500%)。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19日Y031057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
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以105年5月13日住字第20-105-05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限期 105年5月19日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6月 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 月17日補具訴願書,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
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陳述意見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遭該局舉發之過程及相
關規定等。核該函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5月13日住字第20-105-05000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
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第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規定:「各種污染源
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第 6條規
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
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
該測定方法為之。」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錄)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 域 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以外地區│(3)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4A)』......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生效。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
105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491號函釋:「主旨: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
放標準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6
條規定:......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4A )』六、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
污染物之採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理。二、本署於訂定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
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及實務上防制技術之可行性,故規範固定污染源
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值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3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方式為自助洗衣店而非乾洗店,乾洗店會使用一些化學洗滌劑,與自助洗
衣店大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人員抵達時有 1台烘衣機運轉中,採樣前機器停止運轉 5
分鐘以上,是無機運轉情況下被進行採樣,該氣體是否為系爭場所產生,非無疑慮。
(二)採集完畢時,訴願人並沒有看到任何封條或簽核確認的動作,再加上在幾乎算沒有人
使用的情況下採集出來的檢驗值竟然高達45,大概只有垃圾場跟工業污染地才會出現
的數值,檢驗內容是否真為當初當地採集及如何證明採集的空氣為系爭場所排放,希
原處分機關提出足以說服之佐證及科學資料。
(三)原處分機關網站內湖站當日PM10空氣檢測數據為58.17,為當月空氣品質最糟的1天,
可能影響檢驗內容。105年3月8日檢驗公司人員在105年5月9日到系爭場所內打電話給
訴願人,說有適用訴願人設備要介紹,更讓訴願人質疑檢驗標準及內容物是否為真?
畢竟幾個聞臭師透過聞味道判斷出來的數值並無科學證據能力且十分主觀,本欲請SG
S再採樣檢驗,SGS回覆是建議不需要,因這樣的檢驗方式多所爭議,自費再驗只是浪
費成本。
(四)有關公文書送達的方式及稽查員的稽查方式,在陳述書及陳情協調會中,也明白寫出
這跟訴願人認知的公文書送達方式不同,這樣的公文書送達方式主因就是施壓,不給
反應時間,就是逼著認罪,幾次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來店裡,就直接說味道很重,甚
至說是嚴重的異味,要訴願人趕快改善設備(,)檢驗一定不會過,要罰10-100萬等
等之類的威嚇感話語,事實上環保署目前尚無任何對於自助洗衣店業者的相關法規。
(五)店長在105年5月20日接到(類)恐嚇簡訊,訴願人判斷是原處分機關黃姓稽查員。有
關廠商是否推銷產品,原處分機關回覆是「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曾於105年6月30日及 7
月7日去電委辦檢測廠商......該公司表示並無推銷相關設備之情事」,試問1個人犯
了罪會主動承認?這樣敷衍回應是真心要查明的態度?有關店長接到(類)恐嚇簡訊
,原處分機關回覆是「......已交由政風單位另案辦理」,訴願人對於稽查單位屢屢
採用威嚇式稽查,心生畏懼,沒有法令及統一標準可循的改善方式建議,採不接受。
(六)訴願人於105年 5月12日下午1:30與原處分機關輔導單位○主任相約看店內設備及改
善建議,他們帶了 1位相關專長的教授來看現場給建議,所以訴願人不接受稽查單位
輔導主因是畏懼及沒有法令標準要求改善,而非抗拒改善。且當天來現場輔導的原處
分機關人員也說,如果現場已經處於停機狀態,一般是不會採集樣本送驗,因為那樣
爭議性會很大,系爭場所被採集時處於相關設備已停機 5分鐘以上的狀態,是否有可
能樣本被誤拿、掉包甚至商人為了商業利益而竄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前衛生稽查大隊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
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前衛生
稽查大隊 105年3月8日稽查單編號GNo.63842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簽辦單、現場照片
8幀、○○公司編號第GD105A75155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機運轉情況下被進行採樣,該氣體是否為系爭場所產生,其並沒有看到
任何封條或簽核確認的動作,及當日 PM10空氣檢測數據為58.17,為當月空氣品質最糟
的 1天,目前尚無任何對於自助洗衣店業者的相關法規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即應受罰;又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
染物排放標準值為 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45條、第56條、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附表一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
所明定。查系爭場所位於○○區,訴願人於84年12月13日設立經營洗衣業,有臺北地理
資訊e點通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在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86年10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42007號函釋意旨,系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
場,則其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自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次查○○公司係
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保署102年7月15日環署環檢字第 055號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且與前衛生稽查大隊於105年1月26日訂有 105年度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勞務採購案契約,亦有該許可證及契約書(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前
衛生稽查大隊105年3月8日稽查單編號 GNo.63842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之現場稽查或處
理情形欄載以:「查時會同業者及採樣公司與大樓管委會總幹事進行採樣,採樣點於洗
衣店出入口前,店內有 1烘衣機運轉中,有烘衣味道,淡淡的......污染發生源相關位
置......(圖)......」有經訴願人林姓員工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人簽名之該紀
錄單、現場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4
0862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本案異味官能測定
採樣位置,位於訴願人一樓店面中間出入口(出入口為常啟狀態)進行採樣,其採樣點
位於訴願人店面污染源排放逸散之下風處,另左右兩側商家(餐飲業及中醫診所)出入
口為常閉狀態.. ....亦屬非用餐時段......105年3月8日之懸浮微粒(PM10)檢測值高
達58.17(ug/m3)一事,因懸浮微粒(PM10)係指粒徑在十微米(um)以下之粒子,屬
粒狀污染物,與本案檢測異味污染物無關,亦無影響本案檢測結果情事產生......末查
本次採樣及檢測過程乃○○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號公告,於101年 1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 (NIEA A201.14A)之規定進行......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採樣
過程及分析結果尚未發現有瑕疵......。」及105年 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5217600
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檢測廠商採樣時現場
製作採樣紀錄,且當日採樣樣品於完成後,已現場貼封條進行密封,採樣袋之運送及接
收亦有簽收紀錄,且相關採樣程序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等語,亦
有採樣照片 2幀及○○公司樣品運送接收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公司編號GD
105A75155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所載,於105年3月8日在系爭場所進
行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5,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450%,未達500
%),系爭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公文書送達的方式及稽查員的稽查方式,在其陳述書及陳情協調會中,寫
出跟其認知的公文書送達方式不同一節;查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
0531116800號函載以:「......說明:......四、......有關本案舉發通知書送達方式
一事,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因本案裁處罰鍰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金額,故為求慎重,將本案舉發通知書併同環境講
習相關表格採自行送達,惟貴公司當天不克派員前往收受前揭通知書及環境講習表格,
並表示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郵件收件人代為收受即可,是以因不獲會晤貴公司人員,
故將該通知書付與大湖公園社區郵件收件人代為收受......。」是訴願人對公文書送達
所生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並敘明在案,訴願人復執此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檢測廠商人員推銷商品及接到(類)恐嚇簡訊等節;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8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923000號函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加強宣導管理並協助
查明,該所以105年8月11日環檢一字第105000526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
明:......三、本案貴局函請本所加強宣導管理,並協助查明○○公司是否有推銷污染
防制設備或違反管理辦法情事,本所說明如下:(一)......依貴局來函已檢視相關影
像事證無法確認○○公司之檢測人員有推銷、販賣污染防制設備情事,且建利公司亦函
復貴局無相關情事,本所尚無其他事證可提供貴局查處......(三)......另本所亦將
本案移交政風相關單位進一步查察○○公司及○○公司是否涉及不法。」及經○○公司
以105年7月7日105建北字第 351號函復前衛生稽查大隊略以:「......說明:一、本公
司於民國 105年3月8日至○○有限公司......從事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檢測......本公司
並無販賣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檢測人員亦無推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經過本公司查
證,由 貴局提供之照片於 105年5月9日至○○公司進行推銷產品之相關人員並非本公
司所屬員工 ......。」亦有該2函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23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535217600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訴願
人指陳稽查人員涉及風紀一事,本局......已由政風單位另案辦理......。」是訴願人
所陳之情事,業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交由政風單位查察,且該等事項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執此為由而邀免責。又其主張欲請 SGS再採
樣檢驗,可能樣本被誤拿、掉包、竄改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處訴願人(屬
工商廠場)10萬元(A×B×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及接受
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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