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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三字第105091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1日機字第21-105-0814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10月
,發照年月:87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所屬前衛生稽查大隊(105年8月 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 105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5000885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5年7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2日D8810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15
4000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8月31日機
字第21-105-081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
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103年 8月6日環署空字第1030061636號函釋:「......說明:......二、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40條規定......機車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係確認機車當下污
染狀況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另為確保車輛於檢驗完成後,排氣狀況仍符合排放標準
,於定期檢驗外另訂有不定期檢驗規範,依空污法第41條規定......車輛定期檢驗與不
定期檢驗在立法意旨、執行依據程序及裁處規範均不同,是以機車定檢期間已實施不定
期檢驗,不可視為完成定期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6月11日至新北市定檢站檢驗之排氣不合格係屬不定
期機車檢測,惟訴願人誤解係屬定期檢驗,致未於8月1日補行檢驗。本案尚遭新北市政
府以同案由告發裁罰,今又遭原處分機關以相同案由裁罰,恐有失公允。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7年10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7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4年9月至104年
11月)實施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 104年度
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5年8月1日前)補行檢驗,有前衛生
稽查大隊 105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5000885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誤解105年6月11日屬定期檢驗,致未於8月1日補行檢驗;本案尚遭新北
市政府以同案由告發裁罰,今又遭原處分機關以相同案由裁罰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
,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而言;另車輛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在立法意旨、執行依據程序及裁處規
範均不同,是以機車定檢期間已實施不定期檢驗,不可視為完成定期檢驗;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
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及103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1030061636號函釋意旨甚明。
查依卷附系爭機車 105年10月13日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
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前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載之
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即訴願書所載訴願
人住居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5年7月25日送達,有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
依該通知書所定期限( 105年8月1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依前揭環保署103年8月 6日環署空字第10
3006163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於 105年6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排氣不定
期檢驗不合格而遭該局告發,惟與本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乃屬二不同事件;且不因訴願人於105年6月11日已實施不定期檢驗複檢
合格,而視為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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