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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三字第105091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6日第X870526號舉發通知
    書、105年 8月23日廢字第41-105-0827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7月26日第X8705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8月23日廢字第 41-105-08273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20時許,發現訴願人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7月26日第X8705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5-0827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105年8月8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0047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第X870526號舉發通知書及 105年8月23日廢
    字第41-105-082738號裁處書不服,於105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北市環投罰字第No.X870526號」並於事實與
      理由欄載以:「......請求撤銷此罰單......」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
      26日第X870526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5-082738號裁處書均有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7月26日第X8705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 105年7月26日第X870526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
      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
      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5-08273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
      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並未在現場,舉發照片無時間、地點。電腦後製
      隨意 1包垃圾,即強說為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實屬臆測,請撤銷罰單。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更名為
      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004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105年9月30日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並未在現場,舉發照片無時間、地點及電腦後製隨意 1
      包垃圾,實屬臆測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004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二、職於105年7月26日20時00分......於本市北投區○○○
      路○○段○○巷前發現違規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路邊,轉身離去時,職追上前攔阻,告知
      違規行為人此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依法告發,違規人當下不願意提供個人證件供職
      開立舉發通知書並質疑職稽查身分,職於告發過程全程配戴稽查證件,經由報案 110員
      警(北投區石牌所)前來查明職身分並由員警提供該違規行為人個人資料供職完成告發
      ,違規行為人表示拒絕簽屬(署)本告發單,職表示將採用郵寄送達,完成告發......
      。」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證。另稽之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示「26/07/2016」,
      且已明確拍攝行為人及丟棄之垃圾包,並有現場街景等。又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於發現訴願人違規情事後,執行採證及協請轄區員警到場協助,確認違規行為人為訴
      願人。是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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