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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三字第105091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3日廢字第40-105-0601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民國(下同)105年8月 1日改制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
    查大隊﹞受理民眾陳情,於105年3月11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山區○○路○○巷○○
    弄○○號)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現場發現訴願人有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放置錯誤、未設
    置4度C冰箱、廢棄針頭未使用堅硬專用廢棄盒放置、感染性廢棄物逕行隨意棄置等情形,乃
    開立105年3月11日環稽中勸字AB02665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5年 4月10日前
    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105年5月26日前往上址複查,於訴願人診所室外一般垃
    圾暫存區發現一般垃圾(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夾帶含有血漬紗布、壓舌板、驗孕片等
    感染性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26日第F21152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3
    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6月23日廢字第40-105-0601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
    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7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617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8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於醫療、醫事檢驗......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
      列之廢棄物。」
      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節錄):
      ┌──────────────┬─────────────────────┐
      │項目            │成分與說明                │
      ├──────────────┼─────────────────────┤
      │三、感染性廢棄物      │                     │
      ├──────────────┼─────────────────────┤
      │(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
      │              │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棄物……。       │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生物醫
      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
      ,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
      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
      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
      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6                 │
        ├───────────┼──────────────────┤
        │違反法條       │第36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           │及設施不符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屬開放空間,有外來人士使用紗布(塊/球)後隨意
      棄置於診間外面之一般雜物垃圾桶內,訴願人自難控管外來人士隨意丟棄之雜物內容;
      若為病人產出物,訴願人已委託廠商負責處理,診所亦有專職清潔人員分類整理把關,
      無違法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
      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有前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3月11日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105年5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1053
      161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者係外來人士使用紗布(塊/球)後隨意棄置於診間外面
      之一般雜物垃圾桶內,其無法控管;若為病人產出物,其已委託廠商負責處理,亦設有
      專職清潔人員分類整理云云。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
      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
      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
      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
      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
      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3條第 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定有明文。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款規定,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為感染性廢棄物。則本件訴願人所使用之紗布
      、壓舌板、驗孕片等經與病人之血液或體液接觸後,即屬感染性廢棄物,若未依規定貯
      存,難謂無使他人感染之可能性;是該等感染性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方式貯存,始為
      合法。查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61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略以:「..
      ....本案係105年3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該診所未妥善處理醫療廢棄物,並於當日派員會
      同本局中山區清潔隊大直分隊巡查員前往稽查,經現場查證後發現醫療廢棄物貯存放置
      錯誤,未設置4度C冰箱、廢棄針頭未使用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感染性廢棄物
      逕行隨意棄置等多項疏失,稽查人員現場開立勸導通知單限期業者於105年4月10日前完
      成改善......本大隊復於105年5月26日11時40分會同本局中山區清潔隊大直分隊巡查員
      前往複查,稽查時於該診所室外一般垃圾暫存區發現其中一袋使用本局一般垃圾袋內,
      夾帶含有血漬紗布、壓舌板、驗孕片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而稽查結果中該夾帶含有血漬紗布、壓舌板、驗孕片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
      本局一般垃圾袋,係診所人員主動坦承為診所產出,並由專責清潔人員收集置放,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
      存,該項規範早於105年3月11日稽查當日即告知該院負責人及相關人等......。」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另就該等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使用之一般垃圾袋內盛裝
      有大量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又訴願人自稱設有專職清潔人員及委由廠商處理,則訴願人
      諉稱係外來人士丟棄無法控管等語,顯不可採,其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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