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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3日機字第21-105-0808
    09號裁處書及105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27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8月23日機字第21-105-08080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272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 9月,發照年月:95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105年8月1日改制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105年6月30日北市環稽
    車字第105000462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7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5年7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7月28日D8778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3日機字第2
    1-105-0808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8月3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6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2272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8月23日機字第21-105-08080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7月18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店家僅告知
       1個月內複驗即可。訴願人於105年8月12日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
      驗而罰款,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 95年9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為95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4年11月至105年 1月)實施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5年7月18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之事實,有前衛生稽
      查大隊 105年6月 3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5000462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第1次檢驗雖不合格,惟已在1個月期限內複驗合格云云。按使用中之汽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
      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
      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另按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
      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卷附系爭機車105年10月3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
      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
      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前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及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段○○巷○○號)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該通知書於 105年7月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
      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上開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明確記載訴願人應於105年7月18日前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
      符合排放標準。是訴願人主張 105年7月18日檢驗時,機車行告知於檢測後1個月之內完
      成複檢即可,與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不符;況依訴願人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機車定檢複驗查核表亦載明:「......2.如逾定檢期限或其他原因而收到機車檢
      驗限期改善通知書,須完成複驗改善日期應以該通知書標示的應完成日期為準......。
      」故訴願人雖於105年8月12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272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 105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2723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遭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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