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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5日住字第20-105-080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19日20時 8分許,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
      污染物實測值為24,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 5月5日Y0303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限
      於105年6月2日前改善完成;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6日住字第
      20-105-06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8
      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50911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建利環保公司之人員再於105年6月24日20時14分許於同址複查
      ,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仍超過該地區之法定
      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復
      以105年7月28日Y0303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5年 8月28日20時14分前改善完成
      ;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 8月15日住字第20-105-0800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限改日期:105年 8月28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
      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
      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
      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
      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
      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
      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 域 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以外地區│(3)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 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元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2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或裁處書,均未有任何污染物含量標示;
      亦未提及檢驗過程是否全程符合採樣檢驗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建利環保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
      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建利環保公司檢驗專
      案編號第 GD105A75472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53622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或裁處書,均未有任何污染物含量標示;亦未提
      及檢驗過程是否全程符合採樣檢驗標準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
      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
      罰鍰。本件訴願人係104年6月 3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畫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意旨,其為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依建利環保公司檢驗專案編號第 GD105A75472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該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
      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未達50
      0%);另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622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本案係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檢定複查一案,該址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於 105
      年 6月24日20時14分派員前往查察,現場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環保顧問有限公司與該
      店現場負責人○○○君。現場採樣時該店煙及異味處理設備正常運轉,現場微風(有時
      無風),與○君確認異味污染物由該店排放出來,並○君亦表示旁邊店家排放口於後端
      (非前端)並無影響之虞,故由委辦公司於前端排放口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經檢測
      後其濃度為24,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巷(項)規定......二、旨揭訴願人
      提出檢驗人員檢驗數值是否正確疑慮。依委辦公司檢測報告書中載明本次於同月25日 7
      時50分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合乎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異味測定之規定......。」
      等語。據上,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實測值為2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值(10)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於1年內有前揭違規事實累積次數2次,原處分
      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又建利環保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有環保署環署環檢字第05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計2紙影本在卷可憑
      。是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結果,自足採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20萬元(A×B×C×10萬元=1×1×2×10萬元=20萬
      元)罰鍰,限105年8月28日前改善完成,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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