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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4日機字第21-105-0902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作業,查得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92年3月,發照年月: 92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
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5年7月2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500110
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5年8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7日D88200
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14日機字第21-105-090
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通訊地址與車輛戶籍地址有異,未親自收到通知單致逾期,
且以前也未限定日期,請撤銷罰單。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2年3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92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4月至6月)實施105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105年8月17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前衛生稽查大隊105年7月29日北
市環稽車字第10500110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通訊地址與車輛戶籍地址有異,未親自收到通知單致逾期,且以前也未限
定日期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
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
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
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
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查前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即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之○○)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5年8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
戶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該
通知書所定期限(105年8月17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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