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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1日機字第21-105-0903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12時10分許,在本市南
港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1,823ppm,亦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遂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05年 8
月25日D8819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5年 8月25日105檢0068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
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該通知單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9月21日
機字第21-105-0903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
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
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7月11日第 1次被攔檢測得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當時稽查人員告知必須在 7日內複檢通過,否則將予以開罰;這次被攔檢測得排放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時,稽查人員並未告知執行辦法改為直接開罰,訴願人乃於當日下午
前往機車定檢站複檢合格,但萬萬沒想到竟收到裁處書;定檢站人員告知訴願人,因為
機車引擎不夠熱會導致檢驗數據出現誤差,又系爭機車每年皆依規定定期作排氣檢驗,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7%及11,82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000
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5年 8月25日105檢0068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11日被攔檢測得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當時稽查人員
告知必須在 7日內複檢通過,否則將予以開罰;這次被攔檢測得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時,稽查人員並未告知執行辦法改為直接開罰,訴願人乃於當日下午前往機車定檢站
複檢合格;定檢站人員告知訴願人,因為機車引擎不夠熱會導致檢驗數據出現誤差,又
系爭機車每年皆依規定定期作排氣檢驗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
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
驗。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7年12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HC)
之法定排放標準為9,000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5年8月25日105檢006
8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7%,碳氫化合物(HC)為11,82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
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
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
業,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3月18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
罰,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
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
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後完成檢測,結果合格,
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
規責任。又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11日被攔檢測得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當時稽
查人員告知必須在 7日內複檢通過,否則將予以開罰一節,尚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
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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