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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3日D881365號舉發通知
    書及105年11月14日機字第21-105-110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1月 3日D88136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11月14日機字第21-105-11008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6
    年3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5年9月2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5001775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年10月1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該通知書於105年9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3日D8813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1月14日機字第21-105-1100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於105年11月10日經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追加上開裁處書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1月3日D88136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11月14日機字第21-105-11008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11月9日接獲舉發通知書前,即於該日完成系爭機車
      之檢驗並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 96年3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亦為96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2月至4月)實施105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105年10月12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5年
      9 月2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5001775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訊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5年11月9日接獲舉發通知書前,即於該日完成系爭機車之檢驗並檢驗
      合格,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
      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
      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
      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
      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
      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
      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即訴願人
      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5年9月25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公司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 105年10月12日前)補行完
      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至系
      爭機車雖於 105年11月 9日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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