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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廢字第41-105-09047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8日13時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與○○街交叉口(○○國中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5年7月5日到案說明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之案件通知人電話聯繫到案或本人到案
    。嗣訴願人以電話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掣發105年8月19日第X9
    108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於105年 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157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9月5日廢字第41-105-0904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 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針對舉發通知書曾回覆申訴函,但是未獲得回覆。開罰情事
      非與事實相符,此乃外出時所產生小袋垃圾,份量不到 1公升,而非居家垃圾,何需使
      用專用垃圾袋,垃圾桶本屬用路人使用,訴願人當下亦為用路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等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系爭機車車號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
      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2528700號、第105
      32157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外出時所產生小袋垃圾,而非居家垃圾及垃圾桶本屬用路人使用,其當下
      亦為用路人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5287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一、經查本案係本局萬華區清潔隊以監視攝影器
      查獲○○○騎乘......機車(車號:xxx-xxx)於105年6月18日13時0分將未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與○○街交口(○○國中旁)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後即騎車離去,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等語,又據卷
      附採證照片影本 3幀,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車上之垃圾包攜至人行道上之行人
      專用清潔箱丟棄之連續畫面,則系爭垃圾包自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且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而訴願人亦未否認其為駕駛人,是本件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業以105年8月
      3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2157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並無未回覆之情。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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